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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3篇 厘清农作物种子管理——广西实施细则详解

《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旨在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广西农业生产的质量和效益。本条例规定了农作物种子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等方面的内容,为广西农作物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3篇 厘清农作物种子管理——广西实施细则详解

第1篇

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 一、农作物种子的种类、品种、质量、数量、金额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 量计量单位质量(%)单价 (元)总金额 (元)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二、种子生产许可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种子经营许可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主要栽培技术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交货时间、地点、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结算方式、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买卖批量种子,当事人(是)(否)取样封存,封存期限为_____________

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3篇 厘清农作物种子管理——广西实施细则详解 第2张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组织贮备适量救灾备荒种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

(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

(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七条 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原生境保存工作。

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推广品种名录。

除在本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外,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利用外地气候等资源,在异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并加强育种、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农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二条 申请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审定公告;

第十三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引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引种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和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公告机关确定的适宜地区内种植推广;未通过审定或者未经同意引进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情况时,属审定通过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属同意引进的,经省农业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品种。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二)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八)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一)实行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三)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种子加工、包装、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保管等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审批。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当地农业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八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附有依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已经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不得重复检疫。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向购种者提供种子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与品种审定、引种公告一致的说明。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是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种子。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还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农作物种子审定、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部门发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引种公告。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提供供求预测信息和咨询、技术服务,引导使用优良品种,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普及工作,增强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或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或者国家农业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农作物种子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 农业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中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由农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审定或者批准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时弄虚作假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不核发或者不按法定期限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违法进行重复检疫的;

第四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不合格或者因种子主要性状描述与审定、引种公告内容不一致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种子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依法予以赔偿;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生产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种子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过错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二)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该县(市、区)统计部门出具的所在乡镇前3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其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三)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因索赔引起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受理、审核、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农业部门的,由其上一级农业部门行使。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类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家和省农业部门分别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三)常规种子,是指能够自我繁殖、上下代之间性状稳定、种植者可以留种自用的种子。

(四)杂交种子,是指用双亲配制的杂种一代种子。杂种一代性状表现整齐一致,杂种二代性状开始出现分离,种植者不能留种自用。

第3篇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对上表所列各批次种子,双方应共同扦封样品,分别保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样品保存至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

供方应严格按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标准、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农作物种子检验检疫,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执行gb/t3543《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一)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由双方约定标准。

(二)供方必须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种子标签、《植物检疫证书》。

(三)需方收货后复检,净度、发芽率、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逾期_______天视为种子合格。

(四)对种子质量等提出异议要求检验和鉴定的,由双方共同指定检验、鉴定单位,申请种子委托检验和鉴定的,其费用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负担。

第三条超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包装要求及包装费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交(提)货时间、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发运方式、运费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交付定金数额、时间及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种子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种子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种子数量或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条款的,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进行实地考查,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资料,由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

供方应保证所供种子的类别、品种、数量、质量、产地、生产年月符合合同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需方;需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接收供方提供的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种子,并保证按时支付货款;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实际损失责任。

(一)供方迟延交货,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________%付给需方违约金;交货超过约定时间________日,按延误农时不能交货处理。

(二)供方所供种子的种类、类别、品种、数量、质量、产地、生产年月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农作物种植收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需方经济损失;及时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未造成农作物种植收成损失,应赔偿需方购种子的货款、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三)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交货数量不足,应按照未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________%付给需方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需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结算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________%付给供方违约金。

(二)需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所交定金不予返还。

(三)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承担解除合同责任,并相应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

种子标签、《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调运)检疫证书》及合同双方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证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均作为本合同附件。

种子质量发生纠纷,需要进行技术质量鉴定的,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机构或单位)进行技术质量鉴定,检验和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当地行政主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双方各持________份,未尽事宜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