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豆简历馆

位置:首页 > 热点 > 其他文案

办事处管理3篇 高效办事:优化管理,提升效能!

办事处管理是组织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它涉及到对办公室内部人员、资源和流程的有效管理和协调。良好的办事处管理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优化资源利用、增强员工合作力,从而达到组织目标。本文将探讨办事处管理的关键要素和实践方法,旨在帮助读者提升办公室运营效率。

办事处管理3篇 高效办事:优化管理,提升效能!

第1篇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人事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现制定xx街道办事处机关人事管理制度。

(二)培训形式及内容:由上级部门举办的专门业务、知识更新、岗前培训等和社会机构举办的技能、学历学位培训。

(三)目的: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激励自我增值,从而提高工作效能。

1.由上级部门举办的各类型专门业务培训,知识更新培训等的学习及生活费用开支,由政府全额报销。

2.公务员参加社会机构举办的与自身工作有关的各项技能培训或学历学位教育培训,必须征得办公室主任、主管领导同意,并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的,可报销80%的`学费

(二)主旨与原则:坚持凡进必考、公开招聘的原则。除极个别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由街道办事处班子研究决定外,政府空缺的岗位必须由组监办统一公开招考,经街道办事处领导研究决定后择优录用。

1.各办公室因工作需要增加工作人员的,必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上报组监办。

2.组监办根据各办公室工作人员配置的比例,核定确需增加人员的,报主管领导审批后,统一公开招考。

1各办公室要根据办公室工作及人员配置的情况,做好规划上报,以便安排好年度招聘计划。

2.新录用的员工必须经体检合格后才能上岗,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经考核予以办理转正手续并套入相应的工资级别。

3.政府聘用的人员由组监办以政府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

1.根据劳动法规定,我单位执行五天工作制(周一至周五)

1.必须准时上下班,不准无故迟到、早退,不准无故旷工,如有事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2.上班期间必须佩戴统一的工作证,自觉接受监督。

3.上班时间不准串岗、溜岗、聊天、做私事,禁止酒后上班。

4.下班后,不准参与、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利用职权收取下级单位和个人的钱物,不得以接待之名大吃大喝、醉酒闹事。

除特殊工作需要外,星期六、日休息,法定假日由党政办按上级要求统一安排休假时间。

3.计发手续:如节假日确需加班的,必须写明加班原因,提前报主管领导同意后送组监办备案。

(一)适用范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因事需要离开工作岗位,必须履行请假手续。

1.年假(只适用于公务员):工龄满一年、未满五年者5天;满五年、未满十年者7天;满十年、未满二十年者10天;满二十年以上者14天。

2.病假:凡因病需要治疗和休养的工作人员,可以请病假。

3.事假: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可以请事假。

4.婚假:5天,晚婚(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奖励10天。

5.探亲假(只适用于公务员,在同一年中与年假只能选其一):

(1)工作人员与配偶不住在一起,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人员探望父母,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

(3)已婚人员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

6.丧假: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或配偶的父母死亡,可以请丧假,假期为5天。

(1)妇女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属晚育者(24岁后生育第一胎的),可增加15天,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5天,难产多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胎儿增加15天。女方产假期间,给男方10天看护假。

(2)其他计划生育假按计划生育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假期时间自离岗之日算起。病假、探亲假和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年假、婚假、丧假、事假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1.工作人员请假,应按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并交待工作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2.请病假超过两天以上的须提供医保指定医院诊断证明,领导方可准假。

3.凡请假均须填写请假申请表,说明请假理由,并附上有关材料,经领导签批方可准假。

一般不得越级请假,即科员以下由办公室主任审批,股级的由分管领导审批,班子副职由班子正职审批,班子正职交叉审批。

办事处管理3篇 高效办事:优化管理,提升效能! 第2张

第2篇

(一)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要统筹预算内外财力,并考虑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各项支出,做到以收定支,确保街道办事处收支平衡。

(二)坚持统筹兼顾,确保运转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要统筹兼顾各项工作,合理安排经济发展和社区建设的各项事业经费,确保街道办事处的正常运转。

(三)坚持深化改革,规范操作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要不断探索预算安排和预算管理的新办法,规范预算支出的标准和程序,确保街道办事处预算管理上新的台阶。

街道应把对应于部门预算支出的一切收入,不管预算内外和来源渠道,一律全额反映,实行预算内外统筹安排。

1、财政补助收入:主要包括街道财政管理体制内核定的基本支出和完成区政府下达的财政收入目标任务应得的工作奖励及其他通过预算内安排的经费。

2、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性补助收入,主要包括各条线下拨的专项经费,如计划生育、老龄事务、残疾人事业、“参与式”预算项目收入等专项经费。

3、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如停车费收入、消杀费收入、利息收入等。所有非税收入都应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为支持街道办事处事业发展,缴入财政专户的收入全额返还。

4、转移支付收入:按照支出预算与街道财政管理体制中核定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和非税收入合计数的差额确定。转移支付收入原则上由总公司每月初5日前按1/12缴存区财政指定专户。一季度由于支出比较集中,可以适当增加转移支付比例。

1、基本支出:指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工资福利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按照各项政策规定填报,商品和服务支出视资金情况根据实际需要安排经费。

(1)工资福利支出:核算各项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等,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含离岗退养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以核定编制70人和领导实有人数为依据,按各类编制进行经费测算。临时聘用人员按不超过上年人数,其工资原则上不超过区有关文件规定标准。

(2)对个人家庭补助支出:核算国家、省市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经费、提租补贴、住房公积金、购房补贴、其他补贴等。

(3)商品和服务支出(事业经费支出):事业经费支出按照区规定的项目、市或区有关标准结合街道办事处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4)商品服务支出(公用经费支出):指维持街道办事处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基本支出。包括人员定额经费和车辆定额经费。

人员定额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维修费及其他如工会费、党团活动费、绿化费、环境卫生费等。由各街道办事处根据前二年实际支出情况,并考虑变动因素确定人年均标准编制。预算编制中凡涉及政府采购的,均须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编入政府采购预算的,不得实行政府采购,确须采购的.,应按规定程序追加办理。

车辆定额经费根据实有的公务用车按小汽车3.1万元/年的标准进行编制。实行公车改革的交通补贴按区公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编制。

2、项目支出。包括日常专项支出和重要项目支出。各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委、区政府的工作要求和重点项目以及自身的发展需要,按照优先次序,确定年度项目。招商引企及协护税工作经费和业务招待费列入日常专项支出管理。

专项支出编制时,由各部门提出日常专项经费预算数,经领导审核作为年初预算数,年初安排时原则上作为预留经费。

预算编制的总体程序为各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编制,经济发展总公司认可,街道党工委集体研究,报区财政审核,区政府核准。在编制过程中采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以保证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具体要求如下:

(一)20xx年10月10日前,区财政完成部门预算编制的布置和培训工作。

(二)20xx年11月15日前,各街道办事处根据财政收支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本街道办事处的预算草案。各街道办事处编制的预算草案要与经济发展总公司进行衔接,尤其是转移支付的额度要通过经济发展总公司认可。经认定的街道办事处的预算草案报经街道党工委集体研究同意。

(三)20xx年11月25日前,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同意的街道办事处的预算草案,报区财政审核、区政府批准。20xx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的街道办事处的预算下达到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经济发展总公司。

各街道办事处在预算编制过程中要把握和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收支平衡和保证重点支出的关系。严格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坚持预算内外财力“总量控制,收支平衡”。通过核定基本支出补助,合理安排项目支出,确保重点项目的实施。

(二)财政投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关系。各街道办事处编制预算时应从实际出发,把财政资金安排到最需要资金的地方,使其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

(三)预算编制和执行监督管理的关系。预算编制部门要认真监督预算的执行,收集整理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为完善部门预算编制积累经验,促进预算管理水平的提高。

(一)建立收入征管机制。各街道办事处要积极组织财政收入,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第3篇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