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促进法》为何问责乏力
近日,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发布《2011年国家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状况调查报告》。报告显示,调查的2011年国家公务员近万个岗位,全部存在健康歧视和年龄歧视,此外招考还在政治面貌、性别、户籍、地域等方面存在歧视性要求。
国家公务员招考中存在严重歧视,早已不是新闻,5年前的2006年5月和10月,也是这家机构就中国就业歧视的现状,在北京、广州、南京、武汉、沈阳、西安、成都、郑州、银川、青岛等十大城市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共回收问卷3454份)。调查结果显示,就业歧视现象相当严重——85.5%的人认为当前就业领域存在歧视,其中认为“非常严重”和“比较严重”的占50.8%。调查显示,65.9%的被访者认为公务员招录和职业中存在差别对待。数据显示,招聘公务员时,42.0%的单位要求应聘者“年龄在30岁以下”,58.0%的单位要求在“35岁以下”。
根据最新的调查显示,2011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所涉及的9762个岗位中,存在制度性的健康歧视和年龄歧视的规定,两种类型的就业歧视比例均为100%。很显然,歧视问题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有所加剧。
当然,在这5年间,也有变化,那就是2007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下称《就业促进法》)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应该说,《就业促进法》从各个方面较为全面界定了需要消除的就业歧视。
很显然,对于消除就业歧视,已经不是观念问题,而是执行法律法规的问题。
国家公务员招考违反《就业促进法》,当追究法律责任。可遗憾的是,查阅该法的“法律责任”一章,关于就业歧视是这样表述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条有着很大弹性空间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此类诉讼时,当依据该法,可这一法律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处理细则:对于年龄歧视怎样处理?对于户籍歧视怎样处理?对于健康歧视怎样处理?最终导致面对各类就业歧视,当事人维权极为艰难。而由于没法问责,用人单位也就肆无忌惮。
笔者以为,要消除就业歧视,必须对进行歧视的用人单位实施严厉问责。从目前情况看,必须修订完善《就业促进法》,明确对具体就业歧视行为的问责措施,如此,才能给权益受到侵犯者有效的权利救济渠道,也才能让这部法律真正管用。
(作者系上海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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